关于印发《哈尔滨经开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办、局,驻区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经开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经开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4日
哈尔滨经开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和运作哈尔滨经开区基金,促进哈尔滨经开区产业投资健康快速发展,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依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财预〔2015〕210号)、《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哈开委发〔2015〕30号)、参照《哈尔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办发〔201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哈尔滨经开区发起或参股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投资基金。基金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投向哈经开区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支持产业转型升级,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并引导投资于处于种子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创业企业,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哈经开区集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哈经开区设立并由哈经开区管委会及所属单位参股的基金,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哈经开区基金扶持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条 哈尔滨经开区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设立哈尔滨经开区基金理事会,为基金的决策机制,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基金理事会下设管理办公室,设在国资局(投资业务部),负责日常事务。引入第三方评审机构,成立独立的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基金投资运作方案进行评审。基金适时以企业法人形式设立管理公司,暂由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和运作哈尔滨经开区基金,促进哈尔滨经开区产业投资健康快速发展,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依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财预〔2015〕210号)、《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哈开委发〔2015〕30号)、参照《哈尔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办发〔201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哈尔滨经开区发起或参股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投资基金。基金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投向哈经开区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支持产业转型升级,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并引导投资于处于种子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创业企业,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哈经开区集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哈经开区设立并由哈经开区管委会及所属单位参股的基金,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哈经开区基金扶持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条 哈尔滨经开区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设立哈尔滨经开区基金理事会,为基金的决策机制,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基金理事会下设管理办公室,设在国资局(投资业务部),负责日常事务。引入第三方评审机构,成立独立的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基金投资运作方案进行评审。基金适时以企业法人形式设立管理公司,暂由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五条 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哈经开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其他各项政府资金;
(四)企业筹集的其他社会资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和集聚海内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哈经开区发展,优先配套支持国家和省市联合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七条 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等方式。根据实际需要,还可采用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金可参股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但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二)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创新创业企业,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三)基金按照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债权融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
(四)经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创业企业,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基金申报指南,拟与基金合作的落户我区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尽职调查。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合作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行政审查。经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审核,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方案上报基金理事会。
(五)最终决策。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五条 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哈经开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其他各项政府资金;
(四)企业筹集的其他社会资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和集聚海内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哈经开区发展,优先配套支持国家和省市联合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七条 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等方式。根据实际需要,还可采用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金可参股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但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二)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创新创业企业,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三)基金按照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债权融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
(四)经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创业企业,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基金申报指南,拟与基金合作的落户我区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尽职调查。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合作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行政审查。经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审核,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方案上报基金理事会。
(五)最终决策。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九条 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基金运作有关规定,采取上市退出、股权转让、股东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条 申请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3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
(三)获得基金扶持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四)重点投资于政府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五)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优先投资于哈尔滨经开区范围内的企业;
(六)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企业除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哈经开区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由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对外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哈经开区的早中期创业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且申请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对种子期企业,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100%。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先于经开区产业投资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二条 基金理事会对哈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由哈经开区领导任理事长、副理事长,并由主管部门领导任秘书长,相关部门领导任理事。基金理事会根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评审结果,对基金拟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三条 基金理事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基金理事会会议;
(二)发布年度基金申报指南;
(三)组织召开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
(四)执行基金理事会决议;
(五)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专家共同组成。其中,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项目申请单位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第十五条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基金理事会对项目合作方前置准入及投资方案审议的决策;
(二)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三)具体实施经基金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四)根据需要,向参股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并通过派驻代表参与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比例不超过基金管理规模的0.5%。
第九条 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基金运作有关规定,采取上市退出、股权转让、股东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条 申请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3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
(三)获得基金扶持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四)重点投资于政府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五)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优先投资于哈尔滨经开区范围内的企业;
(六)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企业除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哈经开区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由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对外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哈经开区的早中期创业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且申请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对种子期企业,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100%。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先于经开区产业投资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二条 基金理事会对哈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由哈经开区领导任理事长、副理事长,并由主管部门领导任秘书长,相关部门领导任理事。基金理事会根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评审结果,对基金拟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三条 基金理事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基金理事会会议;
(二)发布年度基金申报指南;
(三)组织召开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
(四)执行基金理事会决议;
(五)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专家共同组成。其中,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项目申请单位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第十五条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基金理事会对项目合作方前置准入及投资方案审议的决策;
(二)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三)具体实施经基金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四)根据需要,向参股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并通过派驻代表参与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比例不超过基金管理规模的0.5%。
第四章 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 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理事会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自基金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由作为受托人的创业投资企业约定回购,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向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或向受托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投资者转让被跟进投资企业股权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基金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经基金理事会同意或授权,可按照市场价格直接向特定对象转让。
第十九条 基金中的管委会所属企业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管委会所属企业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基金对外投资,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企业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十七条 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理事会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自基金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由作为受托人的创业投资企业约定回购,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向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或向受托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投资者转让被跟进投资企业股权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基金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经基金理事会同意或授权,可按照市场价格直接向特定对象转让。
第十九条 基金中的管委会所属企业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管委会所属企业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基金对外投资,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企业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所属各单位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基金中国有企业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产业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所属各单位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基金中国有企业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产业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金理事会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给投资业务部,并由投资业务部定期报送给基金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财政、国资部门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并由审计部门对基金对外投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基金理事会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给投资业务部,并由投资业务部定期报送给基金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财政、国资部门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并由审计部门对基金对外投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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