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总量指标的;
(三)未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总量指标技术核算等工作的;
(六)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二)未按照规定核定总量指标的;
(三)未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总量指标技术核算等工作的;
(六)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总量指标的;(三)未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总量指标技术核算等工作的;
(六)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等固定污染源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总量控制,是指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将一定期限内固定污染源产生的重点污染物的排放量控制在环境质量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一种污染控制方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排污单位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政策措施,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减少排放等措施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市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总量指标的技术核算、总量指标储备和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 总量指标核定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环境质量状况和上级政府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每五年核定一次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逐步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总量指标:
(一)区域、流域或者行业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环境功能区调整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本条例实施前和总量指标使用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总量指标时,已经建成投产并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现有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现有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情况,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
核定总量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和行业总量,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总量指标。
总量指标具体核定的技术规范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定的总量指标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三日内向核定总量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总量指标复核意见。
第三章 总量指标取得
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应当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取得,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免缴纳总量指标使用费。
新建项目的总量指标以及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总量指标,应当通过交易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指标政府储备库,调控本市总量指标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政府储备的总量指标来源: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总量指标时预留的部分;
(二)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完成总量指标后结余的部分;
(三)收回或者回购的总量指标;
(四)其他途径取得的总量指标。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支持政策的项目,其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总量指标中划拨。实行划拨的具体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措施结余的总量指标;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不再排放污染物,其有偿取得的总量指标;
(三)政府储备的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 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总量指标应当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以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总量指标一般不得用于其他行业。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当来源于工业企业。
农业源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工业企业或者工业类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整改验收前,不得参与总量指标的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其暂免缴纳总量指标使用费和从政府储备总量指标中划拨的总量指标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八条 总量指标交易应当在总量指标交易平台上进行。总量指标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发布、清算交割等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价格遵循市场规律,执行市场交易价格。
总量指标交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排污许可
第十九条 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指标、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总量指标;
(五)按照规定需要安装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其在线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有效性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验收合格材料;
(四)取得总量指标的缴款凭证或者总量指标划拨的相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上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指标、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控制数据库,录入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名称、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等情况,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监控和随机抽测等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报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一日前将本辖区总量控制完成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未完成控制目标的,对该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予以问责,并暂停审批该地区及有关企业新增相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方案,或者在制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总量指标的;
(三)未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总量指标技术核算等工作的;
(六)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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