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36916955/2017-00114
  • 2017-05-28
  • 主动公开
  • 现行有效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日期:2017-05-28 来源:平房区人民政府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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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坚持立法公开和广泛协商,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上不设定参照执行条款。
  第八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稳定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同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询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并通过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哈尔滨日报和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地方事务提出立法建议,组织或者参与依法提出立法议案。
  第十二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立项论证说明。立项论证说明应当写明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等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建议项目,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论证,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名称、提报时限、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等。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要求提报地方性法规案,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起草。
  第十七条 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工作,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不得将两件以上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将地方性法规案与其他议题合并审议,不得缩减审议时间。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地方性法规案提出简洁、明确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工作人员整理后交组成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一个月内送法制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论证,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组织论证、听证,应当将有关材料提前发放并邀请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就合法性问题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布。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问题提出修改意见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哈尔滨日报上刊登。
  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哈尔滨日报社应当自接到地方性法规文本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刊登。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法规条文、该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可以附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在规章中设定没有上位法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应当在备案时进行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审查内容不存在与法律相抵触的,对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审查内容存在与法律相抵触的,书面告知审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拟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的,提案人应当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十六条 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终止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市人民政府等实施主体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情况。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除市人民政府外,未经地方性法规授权,任何机关不得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授权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经地方性法规授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机关,应当自该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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