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1.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2.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信息发布机关分管领导同志审核;
3.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信息发布机关主要领导同志审核签发;
4.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1.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2.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3.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2.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3.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4.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5.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6.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2、3项信息经权利人或法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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